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50號聲請人 鍾巧楨 訴訟代理人 鍾國棟 相對人 劉金娥
詹鎧駿 邱坤河 賴榮叁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係請求相對人將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卓蘭鎮苗豐里3鄰苗豐21之22地號二分之一農舍房屋返還聲請人,本件既以不動產永久之占有回復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相對人占有該不動產之價值為準。而依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地籍圖謄本所載,相對人占用系爭土地及房屋之價值各為新臺幣(下同)703,543.6元(詳附表)及160,
600元【計算式:321,200÷2=160,600】。另原告請求被告自99年12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賠償20萬元之損害賠償,該損害賠償之主張為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
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64,143.
6元【計算式:703,543.6+160,600=864,143.6】,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1,0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附表:
┌──┬───┬────┬─────┬─────┬──────┐│編號│相對人│占用系爭│系爭土地│原告之權利│訴訟標的價額││││土地面積│公告現值│範圍│(新臺幣)││││(㎡)│(元/㎡)│││├──┼───┼────┼─────┼─────┼──────┤│1│劉金娥│458.8│820│全部│376,216元│├──┼───┼────┼─────┼─────┼──────┤│2│詹鎧駿│181.68│820│全部│148,977.6元│├──┼───┼────┼─────┼─────┼──────┤│3│邱坤河│113.4│820│全部│92,988元│├──┼───┼────┼─────┼─────┼──────┤│4│ 賴榮參 │104.1│820│全部│85,362元│├──┼───┼────┼─────┼─────┼──────┤│合計││857.98│││703,543.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