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5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538號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藍偉中 被告 李宜鴻 被告 連進隆 被告 黃幼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
7月27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中關於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原告主張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如附表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謝榕芝附表:
⒈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李宜鴻、連進隆間就坐落臺北市○○
區○○段一小段二○三地號及二○五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範圍各一○○○○分之八一,及其建號一一七一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三樓所有權全部,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四日所為之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為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李宜鴻、連進隆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三地號及二○五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範圍各一○○○○分之八一,及其建號一一七一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三樓所有權全部,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四日所為之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為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主文欄第二項關於「被告李宜鴻應將上開不動產在臺北市中山
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八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李宜鴻、黃幼伶間就坐落臺北市○○段○○段八小段一四地號土地所有權範圍一○○○○○分之七○五,及其建號一五五一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五段四二○巷十七之五號四樓所有權全部,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四日所為之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為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李宜鴻應將上開不動產在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八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李宜鴻、黃幼伶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八小段一四地號土地所有權範圍一○○○○○分之七○五,及其建號一五五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五段四二○巷十七之五號四樓所有權全部,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四日所為之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為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⒊事實及理由欄原告主張部分關於「…,被告連進隆將其所有
位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203地號及205-1地號各應有部分81/10000及其建號1171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3樓之不動產,於99年10月4日以信託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宜鴻,並於99年10月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黃幼伶則將其所有位於臺北市○○區○○段八小段14地號應有部分705/100000及其建號1551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5段420巷17之5號4樓之不動產,…」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連進隆將其所有位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
203地號及205-1地號各應有部分81/10000及其建號1171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3樓之不動產,於99年10月4日以信託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宜鴻,並於99年10月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黃幼伶則將其所有位於臺北市○○區○○段八小段14地號應有部分705/100000及其建號155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5段420巷17之5號4樓之不動產,…」。
⒋事實及理由欄之㈠關於「被告李宜鴻與被告連進隆間坐落臺
北市○○區○○段一小段203地號及205-1地號各應有部分81/10000及其建號1171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3樓所有權全部,…」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李宜鴻與被告連進隆間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203地號及205-1地號各應有部分81/10000及其建號1171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3樓所有權全部,…」。
⒌事實及理由欄之㈡關於「被告李宜鴻與被告黃幼伶間坐落臺
北市○○區○○段八小段14地號應有部分705/100000及其建號1551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5段420巷17之5號4樓所有權全部,於99年10月4日所為之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李宜鴻與被告黃幼伶間坐落臺北市○○區○○段八小段14地號應有部分705/100000及其建號155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5段420巷17之5號4樓所有權全部,於99年10月4日所為之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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