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901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為夫妻,2人於民國96年10月28日凌晨4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住處,因留宿女子 周鈴珊 之事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乙○○身體之犯意,徒手與乙○○拉扯,並使乙○○身體撞擊地面,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疑似腦震盪、右側臀部與兩側膝部瘀挫傷及左手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於97年1月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