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4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413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川成塑膠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戊○○人被告庚○○
己○○○
號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伍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川成塑膠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
2月21日邀同被告戊○○、庚○○、己○○○、乙○○○為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2月21日起至95年2月21日止,利率按原告當時基準利率3.09%加2.975%即年利率6.065%計算並隨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自94年2月21日起,以每月為
1期,按月攤還本息,另定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全部借款視為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3月22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至今仍積欠本金9,5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利率則依4.3%計算)、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乙○○○則以:伊是連帶保證人而非借款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牌告利率變動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連帶保證書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所提上開書據之真正並不爭執,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另被告違約時原告之基準利率為3.47%,經加計2.975%後為年利率6.445%,則原告以4.3%計算遲延利息亦無違誤,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而被告乙○○○雖抗辯伊為連帶保證人而非借款人等語,然原告起訴即主張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並未主張被告乙○○○為借款人,故被告此部分抗辯與其應否負清償債務之責無涉,無從免除其還款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古振暉法官黃宣撫附表(單位:新臺幣):
┌───────┬───────┬────┬─────────────────┐││利息計│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利率││債權本金││├────────┬────────┤││算期間│(年利率)│逾期6個月以內者│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10%│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9,500,000元│自民國95年3月│4.3%│自95年4月23日起│自95年10月23日起│││22日起至清償日││至95年10月22日止│至清償日止│││止││││└───────┴───────┴────┴────────┴────────┘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書記官王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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