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7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78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 蔡坤冶 相對人即債務人甲○○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四九一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券壹張(號碼:八五B○○一七八C;附息票第十三期至第三十期)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0年度裁全新字第473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債券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249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0年度存字第2491號提存書、93年度全聲字第45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板院通民寧94年度聲字第1364號函(以上均影本)各1件、戶籍謄本正本2件,聲請發還擔保物等語。
三、本件假扣押債權人原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建華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聲請人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六)字第09500346220號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件可憑,合先敘明。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4735號、90年度執全字第2365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卷、90年度存字第2491號擔保提存卷及94年度聲字第1364號聲請催告行使權利卷核閱屬實,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7月19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60003990號函1件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在卷為證,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書記官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