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589號、第6231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原案號:96年度交訴字第6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判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6年7月6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鄉○○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路與中興路、中正路之交岔路口,竟以時速約60至70公里之速度行駛,並貿然闖越紅燈,穿越該交岔路口,進入中正路,於行經該中正路189號前,適遇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處違規左轉,2車遂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顏面裂傷、兩腳挫裂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甲○○於肇事後,知悉其已致使他人受有傷害,為逃避責任,竟未停留現場處理或對傷者乙○○採取救護,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經乙○○向警方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㈡告訴人於全民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紙。
㈢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㈣現場照片10張。
㈤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其自白核與上開積極證據相符,應屬信實可採。
三、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雖於本件車禍肇事後,因一時緊張而逃離現場,惟念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所生危害不大,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被告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亦良好,公訴人同意給予量處最低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就過失傷害部分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該部分業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經此科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被告法治觀念顯有偏差,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並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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