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30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95年度交簡字第247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6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下同)900元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分文,原審判決顯然過輕,為此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三、原審判決所認定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之指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相片16幀及驗傷診斷書1紙在卷可稽。又依現場圖及照片顯示,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右前車頭損壞,而告訴人所駕駛之廂型車頭嚴重毀損,另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之曳引車係停放在東向西車道,告訴人之廂型車則橫置在西向東車道上,而現場在西向東快車道上起,留有兩道一直斜往東向西快車道,長約33.2公尺之曳引車煞車痕跡,足認被告當時車速應在時速75公里以上,另參以現場西向東車道留有長約21.0公尺廂型車煞車痕跡乙情,堪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被告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告訴人則侵入對向車道行駛所致。而本件經送請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有該會函及內附鑑定竟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告訴人雖另謂其係多年之優良駕駛,不可能有侵入被告車道之情形,惟其此部分所辯僅係推測之詞,尚無遽為告訴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原審審酌被告以駕駛大貨車為業務,對於道路駕駛及用路人之安全,應有較高之注意義務,竟疏於注意而致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且傷勢不輕,又被告於肇事後並未坦承犯行,且未能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傷害,惟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侵入來車車道之過失,顯見告訴人自身過失並非輕微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同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非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林瑋桓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書記官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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