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7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 律師被告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伍仟貳佰伍拾伍元由被告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至民國96年7月13日向其共借用新台幣(下同)2,450,000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辦濟期即清償期為96年7月13日,其餘被告則為連帶保證人,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乙○○則陳述略稱:伊未向原告借款,且原告所出之款
項借用證中連帶保證人處有關「乙○○」之簽章均非伊所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丙○○陸續向其借款,迄至96年7月13日共
借用2,45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本利應於當日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款項借用證影本乙紙為證,核屬相符,且丙○○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乙○○係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
共同被告丙○○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並提出支票3紙、本票10紙、上揭款項借用證(均為影本)等件及電話錄音及其譯文為佐。惟被告乙○○則辯稱:原告提出之支票、本票及款項借用證上之有關「乙○○」之簽章均非其所為,而係同案被告丙○○所偽造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文書,除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外,應由舉證人證明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
35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出之前開票據及借用證,其上固有「乙○○」之簽章,惟被告乙○○既否認係其所為,則依上揭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證明之責。查,前揭票據及借用證上有關「乙○○」之簽名、印文,與被告乙○○所提出之異議狀、答辯狀(卷內第1、14頁)等文件,及本院開庭通知送達證書(卷內第7頁)其上之「乙○○」簽章均屬不同,有上揭文件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請原告當庭比對無誤。則原告空言被告乙○○就系爭借款有為連帶保證行為云云,即無可採。其次,原告提出之錄音及譯文,被告乙○○固曾陳稱:「‧‧‧我也是連帶保證人,我有辦法跑到哪裡‧‧‧」等語,惟上揭錄音及譯文內容既係被告乙○○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夫 李文彬 間之對話,自不能憑此認定被告乙○○有與原告有成立連帶保證契約之意;況原告所提出之借用證其上連帶保證人處之簽章,既非被告乙○○所為,自難認定被告乙○○與原告有成立連帶保證契約之事實。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乙○○就系爭借款有為連帶保證人乙節,所為舉證均不足以證明其主張為真正,故其主張被告乙○○就系爭借款應與丙○○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自無可採。
㈢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丙○○迄仍積欠原告系爭借款未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2,450,000元,並自96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乙○○就系爭借款應依連帶保證契約負清償責任云云,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書記官賴成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