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3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5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本件乙○○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
4條之1規定得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又本件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3月19日,以95年度訴字第7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6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96年8月31日下午4時許,在雲林縣二崙鄉二崙國中旁
產業道路,見丙○○所有,已繳銷牌照之自用小貨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遭不詳人士竊取後,棄置該處,且車鑰匙未拔下,認有機可趁,竟以該鑰匙發動引擎,竊取該自用小貨車,得手後,留供己代步用。
㈡於96年9月1日下午3時許,甲○○另與乙○○(已死亡
,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詳如後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小貨車,搭載不知情之乙○○,前往雲林縣○○鄉○○村○○路○○○○號,之前由戊○○所開設、現已歇業,無人居住之「星樂園KTV」,2人推由乙○○自後門進入KTV內,徒手將戊○○所有之製冰機、洗毛巾機、刨冰機各1臺搬至KTV前門,甲○○則負責在前門接應、把風,2人並合力將該等機器搬至甲○○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上後離去。得手後,2人擬將該批竊得財物變賣現金花用,然於同日下午
3時30分許,2人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雲林縣○○鄉○○村○○路與成功路口時,為警發覺有異,當場攔檢盤查,在車上發現製冰機、洗毛巾機、刨冰機各1臺,並查知該部自用小貨車原車牌號碼係00-0000號,且已繳銷牌照,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
㈣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各1紙。
㈤照片20張。
㈥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㈦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且與上開積極證據相符,應可採信。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2次竊盜犯行均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就竊取製冰機、洗毛巾機、刨冰機各1臺之竊盜犯行與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3月19日
,以95年度訴字第7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6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等前科,素行不良,四肢健全
,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擬變賣現金花用,除破壞社會秩序,也對被害人造成財產損失,及其竊盜次數,被害人事後業已領回失竊物品,損失較輕,並考量被告僅高職學歷,教育程度不高,之前在家務農,經濟狀況不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其餘公訴事實之判斷: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所
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9月1日下午3時許,由甲○○駕駛竊得之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不知情之乙○○,前往雲林縣○○鄉○○村○○路○○○○號「星樂園KTV」,竊得戊○○所有之製冰機、洗毛巾機、刨冰機各1臺。因認被告乙○○亦犯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按被告死亡者,於偵查中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
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涉有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經檢察官於96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於96年12月14日方收受該案,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起訴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2月14日丁○泰信96偵4500字第32347號函及本院於其上所蓋之收文章(收文日期為96年12月14日)附卷可稽,惟查被告業於96年9月14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公訴人原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其提起公訴,為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廖弼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