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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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87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96年9月2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C00000000號、72-C00000000號及96年10月23日嘉監雲字第0000000000B號更正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異議人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之處分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不罰。
其餘異議(即關於駕車闖紅燈部分)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前於民國96年5月20日晚間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行經台北縣樹林市○○街與水源街32巷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且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經警方舉發為由,就闖紅燈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此為96年9月20日雲監裁字第裁72-C00000000號處分部分】;另就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1,8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此為96年9月20日雲監裁字第裁72-C00000000號處分及96年10月23日嘉監雲字第0000000000B號更正處分部分】。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承認於上開時、地有闖紅燈之事實,惟以:當時執勤警員即乙○○、丙○○在攔下異議人後,經異議人詢問其等之身分時,均拒絕表明身分,其等未按法定程序取締異議人,卻又認異議人不服警方取締,而開出2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實屬一事二罰,異議人乃拒絕在該通知單上簽章並收受。嗣經異議人向110報案後,經受理報案之警員前來,其2人始表明身分。因本件取締之程序違法,然原處分機關不查,卻遽而處分,實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撤銷部分【即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之處分部分】:
㈠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按此,立法者顯係將交通違規事件,視為輕度之犯罪行為。故此,刑事訴訟法第154條所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之無罪推定及證據裁判原則,於法院審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聲明異議案件時,應予準用。
㈡經查:原處分機關固以舉發單位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
局樹林派出所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本院卷第9頁)上,記載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不服警方依法取締之違規事實,為其處分之依據。惟於本院調查時,經訊問證人即當日執行本件舉發之警員乙○○及丙○○,乙○○證稱:「我們請受處分人提出行照與駕照,我們就依法告發闖紅燈,受處分人就一直問我們為什麼要在小路口取締闖紅綠燈,我們告訴他那個路口常常有砂石車,後來受處分人要求我們提出身分資料,我們告訴受處分人告發單上面有我們的任職單位、我們的姓名,我們當時身穿警用雨衣外套,受處分人下車後,我們請他到我們騎乘的警用機車旁填寫告發單,後來受處分人表示要對我們提告,我們就一起回派出所。」等語,丙○○證稱:「我當時在處理別的違規案件,後來他們因為講的太大聲,我那件處理後,我就回頭告訴他應於15日繳納,並告訴他救濟方式,受處分人異議質疑我們為什麼要取締他,後來我們才加開不服取締罰單,我們當時身穿高度反光警用外套。」等語(均見本院卷第21頁)。亦即係因異議人質疑警員為何取締其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被舉發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之行為。
㈢按人民對於其行為,有無違反行政法令,乃至於在違反時應
受何種處罰,遇有不明瞭之處,而詢問甚至質疑執法者執行公權力之適法性時,該管公務員均應詳為告知,即使經告知後,該當事人仍不能接受而予異議,如無其他以強暴、脅迫方式阻止公權力之行使時,均應認未有不法,始合現代法治國家之基本精神。是異議人僅和平地不服警員取締其交通違規行為,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所處罰者係指當事人於當場有拒絕交通勤務警察(或稽查人員)指揮或稽查之情形,有所不同。再異議人雖於被取締當場,有拒絕在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簽名及收受該通知單之情事,但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在交通勤務警察當場舉發之情形,如當事人拒絕在通知單上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如拒絕收受,則「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按此,異議人拒絕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簽名及收受該通知單,乃屬法令所容許之行為,自不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規定所稱之不服從指揮之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之違規行為一節,尚乏證據證明。是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之裁罰處分,於法未洽,應予撤銷,並由本院對異議人改為不罰之諭知。
四、駁回部分【即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闖紅燈之處分部分】: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
㈡本件異議人承認其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有闖紅燈之行為
,惟以警員未表明身分,取締程序違法等語置辯。查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規定:「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警察未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者,人民得拒絕之。」關於本件交通違規行為之取締過程,從證人乙○○上開證言稱:「後來受處分人要求我們提出身分資料,我們告訴受處分人告發單上面有我們的任職單位、我們的姓名,我們當時身穿警用雨衣外套」等語,雖可認定本件2位警員在取締異議人違規時,並未一開始即出示證件表明其等之身分,但從其等當時既穿著警用雨衣外套,並於稍後表示於舉發通知單上,均有載明其等之任職單位及姓名,於此情形,異議人對於上述2位證人為警察一情,應可認識;再者,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另證稱:「(問:當時攔下說什麼?)我說先生你知道為什麼被攔下,我有請他轉頭看交通號誌,他是水源街直行,他也承認闖紅燈。」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亦即警員乙○○在攔下異議人後,有讓異議人瞭解其被取締之原因。準此,應認警員已有告知取締異議人之事由。綜合上情,應認上述2位警員在執行本件勤務之過程,未有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規定之情形。異議人既然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而原處分機關依舉發而對異議人之裁罰程序,又查無違背法令情事;且對異議人裁處罰鍰5,4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亦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是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之裁罰,並無不當。從而,異議人就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