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桃小字第205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柯建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零貳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並簽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
約定書。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民國95年6月30日止,尚積
欠中華銀行本金新臺幣(下同)20,299元、利息2,298元,
共計22,597元,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被告
置之不理。嗣中華銀行已於95年6月30日將該對被告之債權
讓與原告,並經公告,原告遂於103年2月13日向本院聲請
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上開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表明本件債務之事實及金額均有爭議外,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
契約暨約定書、委外案件帳卡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
公告、債權額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9
69號支付命令卷第4至10頁、本院卷第22頁),經核屬相符
。至被告雖以前詞云云置辯,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
止,始終無法具體指明本件現金卡消費借貸債務究有何糾葛
之處,本院自無從為其審酌。其空言所辯,即非可取。從而
,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主文第2項。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何宗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書記官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