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簡字第38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380號
原   告  陳欽恩
       姜理智
被   告  林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姜理智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柒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欽恩新臺幣貳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柒佰元
為原告姜理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陳欽恩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購買汽車而邀同原告二人為保證人,向當
鋪及高利貸業者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88,100元,嗣因
被告未清償債務,原告姜理智遂代被告向當鋪及高利貸業者
清償162,700元,原告陳欽恩則代被告清償20,000元。為此
,爰依保證人之代位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玉山銀行匯款回條、本票、行車
執照、清償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且被告就原
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
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為被告之保證人,向債權人(當鋪及高利貸業者)代償被
告之債務,則原告二人於其代償之範圍內,自得承受債權人
對於主債務人即被告之借款債權,故原告姜理智、陳欽恩分
別請求被告返還渠等代為清償之借款167,200元、20,000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姿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書記官邱志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