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42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彥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2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彥彤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清單㈡第3行「113年8月27日」應更正為「113年9月6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尿液中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皆達500ng/mL為逾公告之法定標準。查本案被告檢驗結果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35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6689ng/mL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考,已超過上開公告之濃度值,而致不能安駕駛之情況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施用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駕駛車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種類、駕車行駛於道路時間非長,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生活狀況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雖未到庭,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自白犯罪(見偵緝卷第4頁),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292號

  被   告 楊彥彤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彥彤明知政府明令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3年8月21日往前回溯96小時之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因形跡可疑而為員警攔檢盤查,過程中楊彥彤拒檢逃逸,嗣於113年8月21日16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捕獲並查扣第三級毒品卡西酮菸彈1顆(毛重4.71公克),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鑑定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查悉上情(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案移送偵辦)。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楊彥彤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115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3年8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221)、現場監視器畫面、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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