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7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129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㈠甲○○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先後裁
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88年12月31日停止戒治釋放,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89年8月17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3年間,其又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3年度易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93年度簡字第78
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及以93年度訴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判決所處之刑接續執行,迄94年9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於95年間,其又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96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以96年度易字第7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以96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4判決所處之刑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0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迄97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甲○○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
年6月2日23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上時間,在屏東縣車城鄉福安宮廟之廁所內,以將毒品置於鋁箔紙上燒烤,使汽化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隔日(97年6月3日)零時1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前,因甲○○路倒該處為警發現,並扣得其所有、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而查獲。
二、證據:本件證據除引用起訴書證據清單欄記載之證據(如附件)外,並增加引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三、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遮斷效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6號、95年度台非字第27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於初犯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未滿5年即又於93年間再次施用毒品,並由法院判處徒刑,依前開決議及判決見解,足認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且自此後即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得逕行追訴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行為分別為施用該等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兩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妨害兵役、竊盜及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本件施用毒品之動機,前經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後,仍無視毒品對身心之危害而再度施用,且同時施用兩種毒品,毒癮非淺,雖於偵查程序中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迄本院審理時始再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用以施用海洛因毒品之工具,衡情已沾黏該毒品,難以析離,故應視為被查獲之海洛因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蔡進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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