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6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634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甲○○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零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七三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業於授信約定書第條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本件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丙○○、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4年11月21日邀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1月22日起至99年11月22日止,利息按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45%機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自96年3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750,589元及自96年3月22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連帶給付上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甲○○、丁○○則以:伊等係遭被告丙○○所騙始擔任其連帶保證人等語置辯。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借據、授信約定書、帳務明細為證。被告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被告甲○○、丁○○雖以前詞置辯,縱令屬實,其所為保證意思表示既未經撤銷,仍屬有效,就其應負之連帶保證人責任並無影響。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50,58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