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19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95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8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之犯罪,依法視為已減刑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並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伍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民國(下同)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現在假釋中,其所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依上開規定,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之原宣告刑,即視為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附表「視為減刑後之宣判」欄所載。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一之罪所示「視為減刑後之宣判」,與不得減刑如附表編號二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顧哲瑜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