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07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13號,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6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暨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法院以被告乙○○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判處被告乙○○拘役參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乙件)。
二、被告乙○○上訴,仍執其在第一審之辯詞,主張伊係遭同案被告甲○○及證人 陳月鳳 聯手傷害,自己並未與甲○○拉扯,甲○○亦未因而成傷,本案係遭甲○○誣告及證人陳月鳳之偽證所陷害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被告乙○○確有傷害甲○○之犯罪行為,其各項證據之取捨,被告辯解如何不可採,均經原審判決於理由欄內詳予指駁,茲被告乙○○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自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月琴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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