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4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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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48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795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罪。爰審酌被告持有武士刀1把,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但被告持有該把武士刀僅為收藏擺飾,無為其他犯罪行為之意圖,並未發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
7月4日公布,於96年7月16日施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於不詳時間起持有管制刀械至96年4月11日為警查獲止,迄未判決確定,爰依上開條例規定,就被告本件所犯之罪,併予宣告減為罰金1萬元,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武士刀1把,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管制刀械,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物警察局刑事警察隊鑑定函
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9至3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