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126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毒偵字第14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含海洛因注射針筒貳支、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含海洛因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含海洛因注射針筒叁支、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間經停止戒治後再經撤銷停止戒治之處分續行戒治,於民國90年6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29號為不起訴確定。
嗣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7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6年2月5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4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減刑後,於96年1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復於:
1、97年5月19日或20日晚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屏東縣屏東市光大五巷95之1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加入注射針筒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迨於97年5月23日16時2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民生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查獲;
2、97年6月1日20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滲水加入注射針筒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7年6月2日16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已使用過含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支及海洛因殘渣袋1個。
3、97年6月17日16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加入注射針筒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6月14日晚間某時,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迨於97年6月17日18時40分許,甲○○騎乘機車途經屏東縣屏東市○○路旁時,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已使用過含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3紙。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3紙顯示被告尿液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四)扣案之含海洛因注射針筒3支、海洛因殘渣袋1個。
(五)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再論以持有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示罪刑之宣告,於96年1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並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屬自戕性犯罪,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及其已自97年7月22日起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有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殘渣袋1個,被告供明係盛裝海洛因之用(本院卷第20頁背面),經初步檢驗亦呈海洛因、嗎啡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初步檢驗報告表1紙附卷可憑,包裝袋與海洛因已不能析離;另注射針筒3支,係被告施用過海洛因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20頁背面),足認含海洛因成分,且不能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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