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43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各減為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一已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因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為此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二條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九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6年7月3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5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減刑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聲請則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經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與本案有關之第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規定均已分別修正;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95年5月17日經公布修正,刪除第二條有關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合先敘明。另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關於「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九百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三百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前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五十三條,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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