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297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297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戊○○
      己○○
      丁○○○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
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戊○○、己○○間就坐落於高雄縣鳳山市○○段一一七一之
一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一八八)及其上同段一○九七三
建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路○○
○號6樓)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丁○○○應將第一項所示不動產,由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
以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鳳字第○三一七一○號收件,以買
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戊○○
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惟嗣未依
約清償消費款,迄至民國94年12月間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新
臺幣(下同)311,75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詎料,被
告戊○○為逃避強制執行,竟先後以買賣為名義,於94年12
月22日將其名下所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號(
權利範圍:188/10000),及其上同段10973建號(權利範
圍:全部;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6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地),讓與被告即戊○○之弟己○○,並於
95年1月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復於95年3月23日再
由被告己○○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即戊○○之母親丁
○○○名下,惟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雖為
買賣,然被告間既屬至親關係,且依系爭房地登記謄本他項
權利部分所揭、由被告戊○○於94年6月7日以系爭房地設
定最高限額2,160,000元抵押權予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登記未塗銷乙情,可知被告間雖有買賣之名,卻
無支付價金之實,而與一般買賣交易常態有違,被告間就系
爭房地所為移轉所有權行為,應均係屬無償行為。又被告戊
○○於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時,名下業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
償債務,故顯見被告間無償移轉所有權移轉行為已損害伊之
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之規定,求為
判決撤銷該等無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
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戊○○積欠信用卡消費款311,757元及利息、
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戊○○於94年12月22日,將其名下
所有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讓與被告己○○,並於95
年1月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復經被告己○○於95年3
月23日再以買賣為名義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丁○○○
名下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促字第18551號支付命令
、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95年1月6日鳳字第002590
號及95年3月23日鳳字第03171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核閱
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
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條規定甚明。而
所謂知有原因,係指知悉撤銷權要件之各項事由而言,故無
償行為須知有詐害事實,有償行為則須知悉詐害意思。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戊○○於94年12月份起即有積欠信用卡帳款,
其於98年7月6日列印土地登記謄本,始發覺系爭房地移轉
情事,知悉詐害行為尚未逾1年等情,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土地、建物謄本等資料為證,而依系爭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所載之列印時間確分別為98年7月6日,則原告上開主張,
應屬可採。
㈢被告戊○○固於95年1月9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其弟即被告己○○,惟被告戊○○於96年6月7日另
以系爭房地為擔保而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最高
限額抵押貸款2,160,000元,自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
己○○迄今,上開抵押權設定並未變更被告己○○為抵押債
務人,此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並經陽信商業銀行
左營分行函覆明確。是以,徵諸上情,被告戊○○、己○○
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交付方式,確與社會一般交易
習慣上,不動產買受人於受讓買賣標的移轉之際,往往均透
過代為清償出賣人擔保貸款之方式以代替價金清償之常情有
違,此外,被告經通知後復未到庭據以舉證證明渠等間就系
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有何對價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戊
○○、己○○間並無買賣行為存在,應係基於無償行為而移
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一節,自屬可採。
㈣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
校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行使上開撤銷權時,包括債務人所為
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可同時訴請撤銷。又所謂有害及
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使其積極減少財產或增加消極債
務,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即足當之。經查,被告戊○○名
下除系爭房地外,並無任何其他財產,此有本院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參,故除系爭房地外,被
告戊○○之資力顯不足清償對原告所負之上開債務,則被告
戊○○積欠原告之消費款債務既未清償,卻將系爭房地無償
讓與被告己○○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顯然已減少其積極
財產,且已無資產可資為原告債權之擔保,足認被告戊○○
、己○○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無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業
已損及原告之債權,則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戊○○、己○○間就系爭
房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自屬可採;又被告
己○○於95年1月9日受讓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復另於95年
3月23日再以買賣為名義,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丁○
○○名下一節,業如前述,則被告間分別於95年1月9日、
同年3月23日之短暫期間內,即先後分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此等交易情形顯與一般社會不動產交易目的往
往均屬購置作為自身居住或長期投資之常態,亦有所違背,
則被告丁○○○與己○○間是否確有買賣行為存在,已非無
疑,況再審之被告間分屬姊弟、母子關係,關係匪淺,則衡
情系爭房地之轉得人即被告丁○○○應對於被告戊○○、己
○○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係基於無償行為,理當知情。
因之,原告主張被告丁○○○、己○○應分別依民法第244
條第4項規定轉得人、受益人之回復原狀責任,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法律關係,請求撤
銷被告戊○○、己○○間就系爭房地之無償行為及移轉所有
權之物權行為,暨請求被告己○○、丁○○○塗銷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戊○○所有,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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