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33172號
原 告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岱怡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2月10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玖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柒萬伍仟伍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陸拾元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25日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向原告
申辦信用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惟被告自97年8月2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喪失
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款項迄未清
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帳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
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書記官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