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254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2543號
原   告 甲○○
            號
            2
訴訟代理人 乙○○
            2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貳仟捌佰元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12月30日下午5時50分許騎乘車
牌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區○○
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德民路與翠屏路路口時
,適逢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同路段快車道上
同向行駛,並欲右轉至翠屏路,而被告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
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狀況天候為晴天、視線良好、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料被告竟疏未禮
讓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而逕自右轉,致兩車發生擦撞,原告因
而人車倒地,除造成原告頭部受有外傷、左臉撕裂傷、四肢
多處擦傷、輕度腦震盪、右手腕扭傷之傷害外,而原告除因
前揭傷勢住院而支出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12,000元、住
院醫療費用16,000元外,另因事發時所騎乘機車及配戴眼鏡
均受有毀損,而分別支出機車修繕費15,600元、重新購置毀
損眼鏡費用7,000元。又原告復因前揭傷勢而受有精神上痛
苦,故被告自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49,400元,為此,爰依法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揭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因被告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致本件交
通事故,造成原告身體受有前揭傷害,並另受有支出住院醫
療費用、看護費用、機車修繕費用等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
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看護費用收據、行車執照、機
車修繕費用收據等件為證,復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為證。至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上揭主張均為真實;至原告
雖另主張於事發時受有眼鏡毀損之損害,然除均未提出確因
系爭事故而受有眼鏡毀損事實之相關證明外,參以原告所提
出之重新配置眼鏡發票所記載購買項目:「工業眼鏡」、數
量則為「1批」,核顯與本件交通事故無涉,故原告主張被
告應賠償眼鏡毀損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四、本件被告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資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
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㈠、關於醫療費用、看護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受有支出醫療費
用16,000元、看護費用12,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醫療費用
單據、看護費用收據為證,並有卷附健仁醫院、國軍崗山醫
院回函可稽,核之該等損害性質,係屬因被告侵權行為而增
加原告生活上所需之必要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
費用,自屬可採。
㈡、關於機車修繕費用部分: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機車因受有毀損,致原告支出修復費合計15,600
元,其中包括工資額1,200元及零件費用14,400元,有估價
單附卷可查。上開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而系爭機
車係於91年5月間出廠,則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上開零件
費用14,400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折舊部分自非屬必要
費用,應予扣除。次查,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項
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
期折舊額」,依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號函
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則依平均法計算其每年折舊率為1/3,上開修復零件部分之
殘價為3,600元【零件修復費用14,400元÷(耐用年數3+1
)=3,6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系爭機車出廠日期91年
5月至96年12月30日即發生事故日止,原告實際使用已超過
3年,第3年後因車輛仍堪用,不予繼續折舊,依上開平均
法計算,原告所有上開車輛零件部分必要修復費用計3,600
元【修復費用14,400元-〈(14,400元-殘價3,600元)×
折舊率1/3×3年〉=3,600元】。故原告實際受有損害金額
為必要修復費用3,600元,再加計工資1,200元,總計應為
4,8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繕費用於此範圍內,
則屬有據。
㈢、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
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衡情於精神上當受有相當程度之
痛苦,又審酌原告目前係就讀於高苑科技大學夜間部、無工
作收入、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被告則除名下有汽車1部外,
亦無工作及不動產等身分、資力情狀,有卷附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查詢資料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在卷足參,因之,應認
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800元
(含醫療費用16,000元、看護費用12,000元、機車修繕費用
4,8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97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