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關於准訴訟救助而暫免訴訟
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如後附計算書一、所載之費用新臺幣2,409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如後附計算書二、所載之費用新臺幣111元
。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民國97年度店簡救字第18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
救助,並經本院97年度店簡字第2198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下同)111元,由原告負擔909元
,其後上訴人(即原告)於上訴審程序中,因民事訴訟法第
191條之事由視為撤回上訴,則本件第二審上訴之訴訟費用
自應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二、原告第一審及第二審免交之裁判費及本件程序費用,如後附
計算書所載,共2,409元、被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11
元,應分別由原、被告向本院繳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明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書記官吳建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備註
一、原告負擔部分:
第一審裁判費909元
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合計2409元
二、被告負擔部分:
第一審裁判費111元
合計11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