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103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簡字第103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范綱祥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
11月20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複代理人 呂清雄 律師
」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溫祖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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