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7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凱傑
游廷貴陳敬堯劉偉華李俊昌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楊愛基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0000
0號、103年度偵字第10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凱傑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廷貴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敬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偉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俊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游廷貴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58號裁定減刑暨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97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4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劉偉華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101年9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簡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6月10日執行完畢。李俊昌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湖簡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4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並於101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游廷貴、劉偉華、陳敬堯、張凱傑及李俊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9月4日凌晨3時許,先後前往臺北市士林區社子大橋集合,欲竊取橋上由 黃炳煜 向臺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承包施作之社子大橋電纜線,游廷貴、劉偉華則持足供兇器使用之金屬製螺絲起子(未扣案)將橋上路燈桿上之電纜線蓋子打開,再將放置其內之電纜線拉扯出來並捆繞電纜線置於路旁,張凱傑、陳敬堯、李俊昌則在旁把風。但得手後因無交通工具可供載運電纜線離開,游廷貴竟獨自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竊取 楊忠訓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後,駕駛該車返回社子大橋,以供載運竊得之電纜線之用。待游廷貴駕駛系爭小貨車回到社子大橋後,適有員警執行巡邏,發見游廷貴等人形跡可疑,欲上前盤查,游廷貴等人見狀逃逸,現場遺留上開遭竊之系爭小貨車及經拉扯出之電纜線,經警調閱相關路口之監視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等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3頁)。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廷貴、劉偉華、陳敬堯、張凱傑、李俊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17頁),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游廷貴、劉偉華、陳敬堯、張凱傑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俊昌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一第247頁反面至第250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01頁至第111頁、偵查卷第151頁至第152頁)及證人即查獲員警 陳家隆 於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黃炳煜、楊忠訓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7至19頁,第164至166頁),且有電纜線、系爭小貨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附卷為憑(見偵查卷第36、37、39、41頁)。足認被告游廷貴、劉偉華、陳敬堯、張凱傑、李俊昌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二、又辯護人雖為被告李俊昌辯護:被告李俊昌不知悉其他共犯有攜帶螺絲起子,不能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云云。惟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游廷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晚上伊等原本在伊家中喝酒,因為伊等都有施用毒品,就決定騎車去社子大橋等 陳忠勝 拿毒品來,當時因為社子大橋尚未通車,還沒有電,伊等就決定要偷電纜線,陳敬堯站在社子大橋靠石牌的橋頭,伊與劉偉華以螺絲起子把蓋子打開,然後開始拉電纜線,有拉出1、2條,後來因為沒有交通工具載運電纜線,伊就叫一旁之李俊昌騎機車載伊離開社子大橋,伊沒有跟李俊昌說伊係要去偷車,李俊昌走了之後,伊就隨手在路邊開了系爭小貨車回到社子大橋,但沒多久,警察就來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8頁反面至第109頁)。核與被告李俊昌於偵查中供稱:伊騎乘機車搭載張凱傑到社子大橋時,游廷貴、劉偉華、陳敬堯已經在橋上,分站在不同電線桿旁,研究電線的擺放位置,後來游廷貴跟伊說要去開車來載電纜線,伊就騎車載游廷貴往士林市區方向,游廷貴下車後,伊就騎車回去找張凱傑、劉偉華等語(見偵查卷第151至152頁)大致相符。足證被告游廷貴、劉偉華以螺絲起子打開電線桿之蓋子以拉扯出電纜線時,李俊昌亦在社子大橋上協助把風,且於被告游廷貴要求其騎車載游廷貴去開車來載運電纜線時,被告李俊昌亦即刻依照游廷貴之指示騎車載游廷貴離開社子大橋。是以,被告游廷貴、劉偉華於使用螺絲起子以打開電線桿蓋子時,被告李俊昌既站在一旁協助把風,衡情其應可清楚看見該把螺絲起子。則辯護人辯稱:被告李俊昌並不知悉其他共犯有攜帶螺絲起子云云,為不足採。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電業法第105條規定「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因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而所謂「從重處斷」係促請法院注意依刑法上之竊盜罪或毀損罪在法定刑範圍內從重量刑。此與具刑法分則加重性質,係就法定刑之有期徒刑或罰金之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不同。是電業法第105條並非創設一獨立之罪名,故於犯罪主文僅列攜帶兇器竊盜即可,無需再載明其係「犯電業法第105條之竊盜罪」之旨。又上開規定,僅是促請法院量刑之注意規定,並非創設一獨立之罪名,若檢方僅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罪名起訴,並未論以電業法第105條規定,法院判決時無需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只需敘明依電業法第
105條規定從重處斷即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可參)。次按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游廷貴、劉偉華於如上揭時、地,持螺絲起子將社子大橋路燈桿上之電纜線蓋子打開以竊取電纜線,而上開螺絲起子1支,係由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所製成,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
二、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張凱傑、陳敬堯、李俊昌分別站在社子大橋把風,由被告游廷貴、劉偉華在社子大橋上將路燈桿內之電纜線拉扯出來行竊,顯於同一場域分工實施竊盜行為,自該當結夥三人以上之要件。
三、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如已著手實行竊取,而未脫離他人管有或尚未移入自己支配之下,均為未遂,倘已將他人管有之物,以偷竊之方法,移入自己支配之下,即為既遂。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或未帶離現場,無妨於該罪之成立。又被告所竊之樹木,既經砍伐倒地,不得謂非已移入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自難因其贓木尚未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49年台上字第93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被告游廷貴、劉偉華將電纜線自路燈桿內拉扯而出並置於路邊,顯已將該電纜線置於其等之實力支配範圍內,其等雖遭巡邏員警發現而制止,然揆諸上開說明,其等犯罪仍屬既遂。檢察官就被告等竊取電纜線部分論以加重竊盜未遂,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游廷貴、劉偉華、陳敬堯、張凱傑、李俊昌就竊取電纜線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並應依電業法第105條規定從重處斷。起訴書漏未敘及被告游廷貴、劉偉華手持螺絲起子行竊而亦構成攜帶兇器之加重構成要件,尚有未洽,惟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僅係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此部分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5人(見本院卷二第111頁)。又被告游廷貴就竊取系爭小貨車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5人間,就上揭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游廷貴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游廷貴、劉偉華、李俊昌前受有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77至79頁、第90至92頁),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均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等人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謀生,冀望不勞而獲,欲竊取社子大橋上之電纜線以變賣圖利,無視臺北市政府對該電纜線之管理處分權,被告游廷貴更恣意竊取系爭小貨車,侵害楊忠訓之財產權,又被告等人雖於偵查中一度飾詞否認,然於本院審理時業均已坦承犯行,且被害人等已領回遭竊物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係為購買毒品施用及被告等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凱傑、陳敬堯竊取電纜線未遂部分及被告游廷貴竊取系爭小貨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至辯護人雖以被告李俊昌參與竊盜程度甚淺,且竊盜之結果並未危害尚非嚴重,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竊盜之參與程度、危害之輕重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尚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是辯護人上開所請,於法尚有不合,自難以准許。
八、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把已棄置他處而滅失乙情,業經被告游廷貴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09頁反面),且該物品既非屬違禁物,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尚屬存在,其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並無絕對影響,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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