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東 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立啟
鄭冠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立啟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鄭冠群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楊立啟、鄭冠群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5月10日凌晨5時50分許,侵入 王玉謹 所承租之臺東縣臺東市○○路○○○號4樓之3之住處內,徒手竊取王玉謹所有之泡麵、衛生紙各1包及洗面乳1瓶。嗣經王玉謹返回上開租屋處,發現有異,隨即報警處理,員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楊立啟、鄭冠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定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立啟、鄭冠群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本院卷第15頁、第19頁背面),核與證人王玉謹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分見警卷第7至10頁),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市○○路○○○號4樓平面圖各1紙、臺東市○○路○○○號4樓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其擷取照片6張、竊盜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9頁),足認被告楊立啟等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立啟等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又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然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將住宅與建築物為併列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必要,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公寓、大樓亦屬之;後者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82年度臺上字第1809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楊立啟等2人所行竊之地點(臺東縣臺東市○○路○○○號4樓之3),係被害人王玉謹所承租之套房,業據被害人王玉謹於本院電詢時自承(見本院卷第21頁之公務電話紀錄),並有卷附之臺東市○○路○○○號4樓平面圖1張暨該樓層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及竊盜現場照片4張可參,足見上開被害人對於其居住之房間自有其監督權,且該樓層各房間既係供房客起居之場所,即不失為住宅性質。是核被告楊立啟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楊立啟與鄭冠群,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楊立啟等2人正值青年,理應循規蹈矩,而非另起盜心竊取他人之財物,凡此皆顯示被告2人漠視被害人之權利及企圖不勞而獲之心態,所為實不足取,本應給予譴責。惟念及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能坦承犯行,堪認尚知所悔悟;並考量其等皆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楊立啟從事美髮業、鄭冠群為便利商店員工、經濟狀況均普通、所竊財物價值非鉅(泡麵1包、衛生紙1包及洗面乳1條,價值約新臺幣150元),及被害人王玉謹表示雙方已達成和解且願意原諒被告楊立啟等2人(見警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楊立啟等2人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係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深表悔悟,並斟酌上開犯罪情節及檢察官意見,本院認被告楊立啟等2人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侯弘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幸如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