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025號上訴人 李炳輝 即被告
(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審訴字第2173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6885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李炳輝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8月。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員警僅因被告是毒品調驗人口,並無其他可供合理懷疑佐證支持,即將被告帶回留置採尿。不能認定被告是自願同意採尿,採證違反法定程序。請求從輕量處有期徒刑7月。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07年
5月2日以新北檢兆偵物緝字第002720號發布通緝,107年5月4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鳥松區忠誠105號前遭警逮捕緝獲,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事件報告書、警詢筆錄可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599號卷第3頁,仁武分局警卷第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員警以被告是毒品案通緝犯為由予以逮捕,程序上並無違法。
(二)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且實施前項調查有必要時,得為即時勘察。司法警察知有施用毒品犯罪嫌疑者,應對該嫌疑人為調查,實施調查有必要,並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尿液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得違反其意思,採取尿液。刑事訴訟法第230條、第231條、第205條之2明文規定。參酌施用毒品者常具成癮性,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有相當理由相信其仍有繼續再犯施用毒品罪行。被告於本院供稱確實親自於採尿同意書簽名(本院卷第90頁)並有尿液採驗同意書可憑(偵4824卷第3之2頁)被告上訴辯稱非自願同意採尿;然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坦承認罪,從未爭執採證過程有何違法。審酌被告於本案採尿之時已年滿44歲,智識能力正常成年人,有多次施用毒品及其他犯行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並非首次在警局應訊,對於偵查程序並非毫無經驗之人,是否同意採尿,有獨立判斷能力。難認被告是在違反其自由意志情況下坦承施用毒品犯行、簽署尿液採驗同意書;況且被告自稱是毒品調驗人口,且因毒品案件遭通緝逮捕,又坦承施用毒品,員警已有相當理由據此懷疑被告涉及毒品犯罪。員警對被告實施採尿,作為犯罪證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必要處分要件。被告辯稱員警採證違反法定程序,不足採信。
(三)被告於81年間即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又多次違犯施用毒品罪行,曾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9月、10月或1年等罪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足認戒除毒癮並不具成效。本案犯行構成累犯,具有法定加重刑罰事由,原審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未能戒除施用毒品劣習再犯本案,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8月,已經從輕量刑。被告上訴請求量處7月有期徒刑,並無理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錢建榮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楚安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217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炳輝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號5樓(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68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炳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李炳輝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復施用毒品,再經強制戒治,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詎其猶未知悔改,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4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旁車上,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加水稀釋後,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另案為警緝獲,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炳輝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均呈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足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附此敘明。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6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與另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3年11月接續執行,於103年
5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105年12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所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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