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14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育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育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吳育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觀察、勒戒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且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吸食器1組,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942號被告吳育碩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5
樓之5(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育碩(販賣毒品等部分已另案提起公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2年2月10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3月7日中午,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5,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針對其身體及在上址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5包、吸食器1組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育碩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當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復有上開毒品及施用毒品器具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施用毒品之被告於「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施用毒品已非5年後再犯,應直接訴追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53.9116公克),業於前案中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故爰不另為聲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檢察官陳燕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書記官陳玉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