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上訴人 李炳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02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68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李炳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獲案時警方並未在上訴人身上查獲毒品;其後上訴人即配合警方調查,主動承認施用毒品,同意採尿,未曾規避或脫免刑責,實符合刑法(本院按: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誤)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之規定等語。
就原判決有如何違法情形,並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已難認係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減輕規定,以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規定者為限;上訴人本案所犯係同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罪,縱曾於偵查、審判中自白,亦無適用之餘地。上訴人主張有該條項之適用,自屬誤會。依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
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該罪名與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而為裁判上一罪;但上訴人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法官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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