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79號抗告人 李盛豐 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拍字第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81條之17亦有明定。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且此類事件,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如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而不得於抗告程序中主張以求解決,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度台抗字第269號判例、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及借據等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而抗告法院就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抗告事件,亦應僅為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所爭執之實體事項。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相對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保證、透支、信用卡契約、票據、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設定新臺幣(下同)1049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抗告人陸續向相對人借款835萬元,及為債務人豐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恩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債務計650萬元,惟抗告人逾期未繳納利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積欠相對人:⑴前揭借款本金835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⑵前揭豐恩公司債務本金519萬575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遭訴外人 王清賢 詐騙而向多間金融機構借款,抗告人僅有一筆房屋貸款,其餘欠款皆非抗告人之欠款,抗告人、相對人間就此事件已另案訴訟中(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938號),且相對人內部經理與訴外人王清賢合謀,以非訟案件迅速處理債務人之財產,導致刑事偵查中案件尚未起訴,債務人之資產皆全數被處分完畢,本件應待相關案件判決確定後,再進行本件之裁判,為此提出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對抗告人有前揭債權,抗告人並以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該債權又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為此聲請抵押物拍賣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其他約定事項、保證書、借據及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等影本為證。準此,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即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依據上開資料為形式審查後,認定本件相對人實行系爭抵押權之形式要件業已具備,因而裁定准予拍賣前開抵押物,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之主張,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依前開說明,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之事項,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是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屬無據,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另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蓓
法官王奕勛法官何世全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劉桉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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