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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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泰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04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1524號、107年度執緩字第5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泰宏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陳泰宏(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以106年度易字第304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97號駁回上訴,另諭知緩刑5年,緩刑期內應依如附件所示之107年4月25日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應賠償被害人 鄧勝元 新台幣(下同)140萬元,於107年5月31日確定在案。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07年6月28日以中檢 宏碩 107執緩502字第1079050367號函合法通知受刑人將給付收據檢送該署參酌,未見受刑人繳驗,經被害人鄧勝元於
108年度4月10日具狀該署表示未接獲受刑人賠償款項,請求撤銷緩刑等語,該署經傳喚受刑人到署表示意見,受刑人於筆錄中表示因為受傷關係無法工作,沒有收入,迄今一次都沒有賠償給鄧勝元等語,此部分有執行筆錄等附卷可稽,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復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106年11月30日以106年度易字第304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97號駁回上訴,另諭知緩刑5年,緩刑期內應依如附件所示之107年4月25日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即應賠償被害人鄧勝元140萬元,於107年5月31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及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04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㈡、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調解程序筆錄之記載,受刑人應給付相對人即被害人鄧勝元14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07年10月21日起至112年10月20日止,於每月21日前各給付23,4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惟上開判決確定後,被害人鄧勝元即未曾獲受刑人支付任何款項,被害人鄧勝元乃於108年4月10日具狀向該署請求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該署乃傳喚受刑人到署表示意見,嗣受刑人到署表示因為受傷關係無法工作,沒有收入,迄今一次都沒有賠償給鄧勝元等語;另經該署於108年5月8日17時3分電詢被害人鄧勝元,再次確認受刑人仍未如期支付上揭款項等情,有刑事聲請撤銷緩刑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從而,受刑人有規避賠償責任之意圖甚明。則受刑人確有未依前開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給付內容為給付,亦即未依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予以履行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本院審酌本件受刑人上開宣告緩刑之刑事判決,係以受刑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願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為由而予以宣告緩刑5年,而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未依上開條件履行賠償被害人任何款項,足認受刑人並無誠意履行前揭簡易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內容,影響被害人之權益甚鉅,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緩刑之要件。
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