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10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奕鋐上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3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字第7582號、108年度執聲字第17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奕鋐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奕鋐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6年11月7日以106年度訴字第435號(105年度偵字第165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4年,於106年12月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6年8月10日、11日(聲請書誤載為4日)故意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107年5月10日以107年度簡字第576號(聲請書誤載為37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8年1月31日確定在案,經核受刑人於緩刑宣告前已犯恐嚇取財犯行,顯見具有故意犯罪行為,為杜其再故意犯罪及維持法秩序,依法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李奕鋐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1月7日以106年度訴字第43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4年,於106年12月4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緩刑期間為同日起至110年12月3日止。受刑人於上開緩刑前之106年
8月10日、11日復故意犯恐嚇取財罪,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受刑人不服提出上訴,經本院於上開緩刑期內之108年1月31日以107年度簡上字第3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前開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本案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等情,應可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2案均屬故意犯罪,已見受刑人有主觀上之惡意存在,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依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前案及恐嚇取財後案之判決觀之,受刑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前案係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等罪,係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分工交付工作機給向被害人取款車手之車手頭角色,而受刑人所犯恐嚇取財後案,係與其他共犯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復恐嚇被害人簽發本票,二者罪質雖有不同,惟犯罪目的均為取得不法所得,再由被告係於104年6月3日至同年月5日犯加重詐欺取財前案,前案已於106年1月12日偵查終結起訴,尚在本院審理中,竟又於同年8月10日、11日再犯恐嚇取財之後案,足見受刑人全無警惕反省之心,其恪遵法令之自我約制能力顯有不足。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改過遷善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建立受刑人之法治觀念。從而,本件聲請人所為撤銷前案緩刑宣告之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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