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峰豪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蘇志成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林志淵 相對人即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 陳彧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 陳怡如 兼代理人 呂啟宏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張峰豪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上開條文本文係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觀諸該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當係賦予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情形,以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再「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134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4年2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53號裁定聲請人自104年5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5號清算事件進行清算程序,而聲請人名下財產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1萬4,368元、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6,409元、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4萬7,256元、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及同區段111建號及119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另有87年出廠機車一輛。系爭不動產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司執字第75108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所得價金扣除優先債權後,餘款70萬0,223元餘款解繳本院,保單解約金通知保險公司予以解約所得解約金共6萬8,033元,87年出廠之機車依經濟部所訂汽機車使用折舊年限計算,已無殘餘價值,上開清算財團財產變價後所得金額共計76萬8,256元,於104年12月7日作成分配表並分配完結,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12月30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53號、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5號卷宗查核屬實。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105年4月6日下午3時5分到場陳述意見:
㈠、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具狀並到庭陳稱:請本院依職權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事由;並主張聲請人曾以信用卡繳交統一安聯人壽保險費及投資大聯全球科技基金、大聯全球債券基金,惟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未將上述財產列入清算財團,如係故意隱匿且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規定,應為不免責等語。
㈡、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未到庭,惟具狀陳稱:聲請人每月收入難以負荷日常生活消費,故有隱匿收入之情事,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前段規定,聲請人應為不免責等語。
㈢、債權人陳怡如具狀陳稱:聲請人102年5月尚可出國遊玩,且聲請人年輕尚有工作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展現還款誠意。
㈣、債權人呂啟宏具狀並到庭陳稱:聲請人102年5月尚可出國遊玩,仍具有還款能力,當盡力清償債務。今利用消債條例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對債權人實屬不公,故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
㈤、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未到庭,惟具狀陳稱:觀聲請人消費明細帳單可知,其欠款內容多為即利金、保險投資、雙享金等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顯係「浪費」導致其不可負擔之債務,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項規定裁定不免責之事由。另依據聲請人之年齡各方面考量,應仍有工作能力。本院已裁准聲請人之清算聲請,如許其受免責裁定將影響債權銀行權益甚鉅,戕害整體社會金融經濟秩序,與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不符。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
㈥、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根公司)具狀陳稱: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提出之收入及支出報告書,漏未記載本次列入之清算財團財產,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事由,故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㈦、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未到庭,惟具狀陳稱:債權人分配總額為76萬8,256元,本院應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事等語。
㈧、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未到庭,惟具狀陳稱:請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事由,而應不予免責等語。
㈨、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公司)未到庭,惟具狀表示: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每月可供支用之所得為新臺幣(下同)4,774元(計算式:27,000-22,226=4,774),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供支用之所得為11萬4,576元(計算式:4,774×24=114,576),惟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僅受償7萬1,425元,聲請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理由及精神,非幫助無誠意且不願努力工作清償債務之債務人於經濟上重生,倘本院准予聲請人免責,則對債權人及努力工作按時還款之一般債務人甚或更生債務人均顯不公,故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
㈩、聲請人到庭陳稱:已提出目前所得及平常基本支出,以目前之收入希望能還一些就還一些,且現在房屋租金亦有增加,希望本院考量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聲請人自陳於法院裁定自104年5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3萬5,000元,扣除勞健保費用後,實際所得為3萬3,763元,並據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通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4頁至第206頁),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自開始清算起,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3萬2,238元,包括房屋租金7,500元(計算式:15,000÷2=7,500)、膳食費7,500元、水電瓦斯費500元、電話費537元、交通費348元、日常生活用品1,853元,合計1萬8,238元,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納證明單、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及繳費憑證、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氣費證明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世新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保姆費用收據、就學費用收據、統一發票收執聯等件為憑(見本院卷208頁至第225頁)。又聲請人 陳報 每月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4,000元部分(計算式:7,000×2=14,000)考量未成年子女平日生活所需均依附於父母,故其基本支出應不若成年人,參酌104年度綜合所得稅每人免稅額8萬5,000元計算其每人每月之基本生活所需,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所需應以7,083元(計算式:85,000÷12=7,0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又聲請人應與配偶 陳麗 如共同負擔扶養義務,是聲請人每月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共7,083元作為扶養費用,始為合理,是以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萬5,321元。故以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平均所得3萬3,763元,扣除自己及應負擔之家庭生活費用3萬2,238元之數額後,仍有餘額8,442元(計算式:33,763-25,321=8,442)。又聲請人102年2月9日起至同年104年2月9日止擔任臨時工,102年度收入共計為32萬4,000元、103年度收入共計為32萬4,000元,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見本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53號卷第34頁、49至51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至第25頁),是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即102年2月12日至104年2月11日,可處分所得為64萬8,000元。而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為每月2萬2,226元(見本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53號裁定),合計共53萬3,424元(22,226元/月×24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64萬8,00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53萬3,424元後,餘額為11萬4,576元,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76萬8,256元(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清第45號卷一第233至第236頁)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規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要件不符,堪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⒈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雖主張: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未
將統一安聯人壽保單、大聯全球科技基金、大聯全球債券基金之投資財產列入清算財團,係故意隱匿且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規定,應為不免責云云。然查,統一安聯人壽保單已於95年8月間贖回,業據聲請人提出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全變更補退費暨投資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1頁),大聯全球科技基金於93年6月24日經聲請人轉換為大聯全球科技基金,並於94年5月18日將該基金贖回,此亦有中國信託銀行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1頁),因此聲請人並無隱匿清算財團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不免責事由。
⒉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雖主張: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擔任臨
時工,每月平均收入2萬7,000元,應難以負荷聲請人之日常生活費,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前段之適用。惟查聲請人已於聲請清算時說明配偶共同分擔房屋租金、水電瓦斯費,且有配偶 陳麗如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證明具有工作能力(見本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53號卷第87頁),故聲請人就其收入如何支付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已提出相當之證明。是債權人之前開主張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8款所規定不免責事由之要件尚不相符,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⒊債權人摩根公司雖主張: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提出之收入及
支出報告書,漏未記載本次列入之清算財團財產,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事由云云。然觀之聲請人於104年2月11日提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狀,業已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財產目錄欄載明其有南山人壽保險1筆(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新光人壽保險4筆(保單號碼:A3AHG04930號、AEBH654540號、AJPH231940號、AMMHT12640號)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1筆(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份可按(見本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53號卷第4頁),是摩根公司主張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故意漏未記載本次列入之清算財團財產云云,顯有誤會,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⒋債權人陳怡如、呂啟宏雖主張:聲請人102年5月尚可出國遊
玩,且聲請人年輕尚有工作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展現還款誠意,故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故101年1月6日修正施行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經查,聲請人曾於102年5月23日出境、102年5月27日入境,有聲請人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頁),惟聲請人則稱該期間係至泰國了解工作就業狀況,所有花費均由第三人 陳俐均 支付等語,此有陳俐均切結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頁),審酌聲請人於聲請清算2年間僅出國1次,期間短暫,亦查無聲請人有於國外期間消費奢侈性商品或服務之事實,尚難以聲請人於裁定清算前有1次入出境之事實,遽認聲請人有消費奢侈性商品之行為。
⒌債權人花旗銀行雖主張:聲請人欠款內容多為即利金、保險
投資、雙享金等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顯係「浪費」導致其不可負擔之債務,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項規定裁定不免責之事由。惟觀諸花旗銀行所提出聲請人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26至184頁),聲請人信用卡消費僅至95年6月25日止,顯見聲請人前開消費非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所為,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要件不符,是以,花旗銀行前開主張,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書記官楊其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