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號抗告人 楊志明 相對人 鐘翠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票字第4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伊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4年7月20日曾委託友人即第三人 蕭漢中 向抗告人收取新臺幣(下同)25,000元,原裁定本票金額不符合,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容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抗告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法院依法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之處。抗告意旨所稱相對人於104年7月20日曾委託友人即第三人蕭漢中向抗告人收取25,000元等情,核屬實體法律上之爭執,依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謀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者,無於本件程序中為此實體事項爭執之餘地。是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瑞裕
法官吳福森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書記官廖錦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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