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沙小字第116號
原 告 尹南鵬
被 告 林永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未依前述規定繳納裁判
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
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該裁定已
於101年4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雖具
狀陳明本院沙鹿簡易庭無管轄權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5
條所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係在規
範不同法院間管轄權之劃分,本件侵權行為地依原告主張之
原因事實,其行為地係在臺中市南屯區,而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30,000元,屬小額事件,故得由本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所屬簡易庭管轄。而民事訴訟法就管轄之規定,既在於規範
各法院間管轄權之劃分,則於決定何法院具有管轄權後,法
院內部由何簡易庭受理案件,則屬法院內部事務分配之問題
,與民事訴訟法規定無涉,此觀民事訴訟法條文係以「法院
」為規範對象,而非以「簡易庭」為規範對象自明,而依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簡易庭民事事務分配原則第3點之規定
,僅單一被告時,由被告住居所地之簡易庭管轄,本件被告
林永盛之住所地在臺中市后里區,為本院沙鹿簡易庭之轄區
,故依上開事務分配原則,自應由本院沙鹿簡易庭管轄。
三、經本院以上開說明通知原告並命其於文到5日內依前開裁定
補繳裁判費後,原告復具狀陳明被告之住所地應在臺中市某
處,屬本院臺中簡易庭管轄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自無從認定被告住所確在臺中簡易庭轄區,且縱使被
告現居於臺中簡易庭轄區,亦非必有久住於該處而有設定住
所之意思,原告所指自不足採,況無論法院內部事務分配如
何決定所屬簡易庭之管轄,均不影響訴訟當事人繳納裁判費
之義務,原告既經本院以前開裁定及本院公函命其補繳裁判
費,其於101年5月3日收受本院公函,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證
,迄今尚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沙鹿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在
卷可參,揆諸首揭規定,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蕭承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