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港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元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1834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張世元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被告故買贓物
,除造成財產犯罪追緝困難外,更因便利竊盜者銷贓,而間
接助長竊盜風氣,危害社會秩序,且經警查獲之財物價值約
新臺幣10,000元,價值不低,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不淺。另
參被告僅小學畢業,智識程度較低,經警查獲之財物已由被
害人領回,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宜津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