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О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十二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台北市○○區○○○路、三民路口,與駕駛車號00-000號營小客車之告訴人乙○○,因超車糾紛發生齟齷,被告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乙○○,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裂傷、右臂左手擦傷及右肩左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當庭撤回其告訴,有訊問筆錄一件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翠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明龍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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