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偽造之「聯協交通運輸有限公司」印章壹枚、「 王正吉 」印章壹枚及如附表編號第1、2號文書(含正本、影印本)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甲○○欲向金融機構辦理小額借款,明知以其資力無法貸足所需款項,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間某日,依中國時報所刊登廣告之電話與一年約四十歲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曹先生」取得聯繫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由甲○○將伊身分證與扣繳憑單等個人資料,交予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由該人偽造內容載有甲○○為「聯協交通運輸有限公司」(下稱聯協公司)運務部經理之在職證明書,及載有甲○○在聯協公司八十六年度所得為新臺幣(下同)八十一萬三千四百七十元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另偽造聯協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王正吉之印章,蓋用於前開偽造不實之在職證明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嗣由該不詳姓名之男子,於八十七年三月間某日將上開包含偽造之在職證明一紙、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紙等相關資料,以牛皮紙袋裝妥後,交予甲○○;再由甲○○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單獨持上開偽造之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書等相關資料,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逸仙分行申辦消費者小額貸款,並由甲○○將不實之個人職務及年收入資料填具載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自然人貸款、續借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下稱徵信調查表)後交予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逸仙分行審核;迨至同年四月一日,甲○○再度前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逸仙分行辦理簽約對保,使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逸仙分行陷於錯誤而核准貸與甲○○消費者小額貸款五十五萬元,並將該筆款項匯入甲○○在該銀行所開立之第三—四—一○二五八—六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甲○○隨即動用該筆貸款,足生損害於聯協公司、王正吉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後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因未續繳該筆貸款之本息,經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依甲○○所提之在職證明書一紙、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紙追查,始悉上開貸款文件係偽造不實並已受騙。
二、案經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徐旭東 代表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逸仙分行申辦貸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只是貸款欠錢,非伊偽造文書。伊雖持一牛皮紙袋前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逸仙分行申貸,惟伊並不知該紙袋內裝偽造之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書,而伊會在遠東銀行填寫伊為經理職等不實資料,是因為曹先生說沒關係伊才填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告訴人代理人 陳文祥 指述綦詳,復有被告持以辦理貸款申請之身分證影本、偽造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偽造在職證明書影本、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自然人貸款、續借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影本、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消費者小額貸款契約書影本、委託撥款暨代償申請書、支付命令影本、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參。又上揭之扣繳憑單與在職證明書確係偽造,亦據聯協公司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民生郵局存證信函第五二七號函覆告訴人無誤,並附真正之被告扣繳憑單影本一紙在卷可考,而聯協公司所提供之扣繳憑單上之聯協公司及負責人王正吉印章確與被告所提之相同文件上之印章不符,足見該等印章確係偽造而來;且被告於聯協公司係擔任司機一職,非運務部經理一職等情,已據被告自承在卷,再被告自述伊於八十六年度在聯協公司之每月收入扣除車款、行費係二、三萬元,此復有八十七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歸戶清單一紙附卷可參,是上揭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均係偽造之事實,應可認定。另被告亦自承上揭徵信調查表確係於申請貸款當日由伊本人親自填寫,如被告未於申辦貸款前見過偽造之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書或與「曹先生」預先溝通過填寫內容,又豈能在徵信調查表中「經營事職業」欄內填具與前開偽造之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書上完全相符之「年薪:八十萬」、「業別運務部、職稱:經理」、「到職日:七十九年二月」等相關資料,可證被告對於上開文書係偽造一情確有所悉,末查被告以不實之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據以向銀行借貸金錢,且與提供偽造文書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曹先生」,約定貸得款項後給予報酬四萬八千元或五萬八千元,且被告於審判中供稱「(問為何明知資料不實還這麼做,使銀行根據你提供的資料核貸金額?)是曹先生說沒關係。」(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與該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曹先生」間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應由扣繳義務人填寫,他人無權而擅自制作,應構成偽造私文書,又按在職證明書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公訴人認應依偽造私文書論斷,尚有未洽。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曹先生」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聯協公司與王正吉之印章,分別蓋於上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與聯協公司在職證明書上,並持以行使,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又伊偽造文書而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貪慾圖便致罹刑章,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末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特種文書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交付予遠東商銀逸仙分行以辦理貸款,非屬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然被告用以辦理貸款手續之附表編號1及附表編號2文書係影本,顯然附表編號1及附表編號2文書另有偽造之正本,是偽造之附表編號1及附表編號2文書之正本、影印本各一紙上聯協公司及王正吉印文各一枚,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另偽造之聯協公司及王正吉印章各一枚,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不論屬於何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汪南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汪漢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文書名義│文書名稱│製作日期│印文│├─┼─────────┼────────┼────┼──────┤│1│聯協公司│各類所得扣繳│86年度│聯協公司一枚│││(負責人:王正吉)│暨免扣繳憑單││王正吉一枚│├─┼─────────┼────────┼────┼──────┤│2│聯協公司│在職證明書│87.3.20│聯協公司一枚│││(負責人:王正吉)│││王正吉一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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