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4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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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4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七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與被告結婚,因被告係大陸女子,是兩造婚姻期間因工作關係,實際上聚少離多,近因發現被告與攝影社楊老師等人通姦,且原告每次赴大陸探親被告均利用手段軟禁原告,扣留護照,且因原告所攜帶財物不多,未能滿足被告,且被告在大陸有情夫,被告竟千方百計刁難且在繼續狀態中,有意殺害原告圖謀,是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因被告係大陸女子,是兩造婚姻期間因工作關係,實際上聚少離多,而被告與攝影社楊老師等人有通姦、虐待、意圖殺害原告情事,惟被告何時、何地與何人通姦?何時、何地,以如何方式虐待原告?何時、何地,以如何方式意圖殺害原告?則均付之闕如,且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且本件原告起訴,亦未陳明本件請求權依據(及事實陳述),及被告無法到台灣的原因,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當庭當庭闡明後裁定命原告於十日內補正,已記明筆錄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且其所訴事實,是依上述,本件被告係大陸女子境,短時間內遭禁止出境,是本不可能與被告在台灣履行同居義務,是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本無理由。
三、次查,本件原告陳稱認識原告過程離奇,同時被告來台期間,原告知情,且代辦流動戶口,惟被告甫來台即由綽號 阿文 媒介從事應召工作,是原告是否以假結婚幫助被告來台真賣淫,亦應由由相關司法單位調查清楚,應附此敘明。
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訴訟費用由被告__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三)證據:提出______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________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______,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
民事第家庭法官賴劍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蔡健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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