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國謀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0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國謀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下上三時許,在台北縣○○市○○路○段○○○號地下一樓頂好超級市場內,趁店長 鄭雅文 不注意之際,竊取店內販售之特級高梁酒四瓶,得手後迅即離去,惟即時為鄭雅文報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三、查本件被告前曾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十三時五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街○○○號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將該公司販售之高梁酒五瓶藏於已身之外套內側口袋及褲腰袋內,竊得五瓶高梁酒後未結帳即行離去等事實,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士簡字第三七四號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判處罰金五千元,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確定,有該案號判決書、送達證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該犯罪之一部既經判決確定,其效力及於全部,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王綽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潘惠梅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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