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8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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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О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一七號),本院台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移由本院普通庭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臺北市○○區○○街一段二十三號地下室皮亞傑教學中心負責人,明知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不得聘僱外國籍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詎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聘僱合法入境之馬其頓國籍人CVETKOVANGEL、CVETANOVSKASARA二人,在上址擔任教師之工作。迄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十七時五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僱用上開二名馬其頓國人擔任教師工作,辯稱該二人係其教學中心教師 吳靜美 之朋友,警察查獲當天,該二人至教學中心找吳靜美,是吳靜美在教師出勤卡上填載其二人姓名表示向吳靜美學中文等語。經查:證人吳靜美到庭證稱該二名馬其頓人係其朋友,伊向該二人學英文,該二人向伊學中文,警察查獲當天,該二人至教學中心找伊,伊自己在出勤卡上填載該二人姓名等語。而該二名馬其頓人於警訊時亦均表示並非受僱於被告,僅係與證人吳靜美互相學習語言之朋友而已。是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僱用該二名馬其頓人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外,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就業服務法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正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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