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八八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六二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飲用約四瓶啤酒後,至同日晚間八時四十分許,明知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貿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返家,嗣於同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行經台北縣淡水鎮關渡大橋(由八里往淡水方向)時,因已有醉意且接聽行動電話而導致汽車失控,撞上對向車道由 鄭紹壬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使該自小貨車再往後撞上由 陳修心 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致鄭紹壬受有右腳骨折、乙○○受有右眼瞼撕裂傷(過失傷害部分均經被害人撤回告訴),經警進行酒精測試,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為○.六四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鄭紹壬及陳修心、 林育鋒 等人證述在卷,復有酒精濃度測試紙、測試觀察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乙張、驗傷診斷書二張、現場照片八張等在卷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爰審酌被告酒醉駕車,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因而使被害人鄭紹壬、乙○○受有傷害,惟其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飲用啤酒四瓶左右,至同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許,明知已有醉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工具,仍駕駛車號00—六五三三號之自用小貨車返家,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行經淡水鎮關渡橋上時,因已有醉意又接聽行動電話導致汽車失控,撞上對向車道由告訴人鄭紹壬所駕駛車號00—一三九一號,承載告訴人乙○○之自用小貨車,使該自小貨車再往後撞上由陳修心所駕駛之車號00—六五二號營業小客車,致使鄭紹壬受有右腳骨折,乙○○受有右眼臉撕裂傷,而經警據報查獲,並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六四毫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鄭紹壬、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鄭紹壬、乙○○分別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即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章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提幸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