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20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九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方鳴濤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五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五五計付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陳述:
㈠訴外人 徐永華 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四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一千二百五十萬元,約定於八十九年二月四日到期一次償還本金,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五五按月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詎上開借款到期後,借款人徐永華並未依約清償,原告尚有如聲明所示之本息
、違約金迄未獲償。被告甲○○既為此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系爭借款初借日期為八十一年間,其後每年屆期均重行簽訂借據,被告在八
十一年間即在借據上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同時並簽具授信約定書,被告自應對該筆借款負責。
⒉被告在系爭八十八年二月四日簽具之借據上所用印文與八十一年間蓋用在授
信約定書上之印文相同,若被告之印鑑有變更,依授信約定書之約定,應通知原告,然原告從未接獲被告變更印鑑之通知,則被告自仍應對系爭借款負責。
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及借據各一紙、轉帳支出傳票九紙、收入傳票七紙。
乙、被告方面:聲明:如主文所示。
陳述:
㈠被告並未在系爭借據上簽名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實則在簽署該借據之日,被告並不在國內,顯見系爭借據上署名「甲○○」之簽名並非被告親為。
㈡至原告所提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之授信約定書,被告對於其上之簽名為其本
人所為並不否認,但該約定書上並無借款金額、還款期限及保證等事項之約定,且依該約定書第十三條明文規定:「本約定書係補充各個授信契據之一般性共通約款……」,足見該約定書僅為從契約,必有另一份與該契約同時簽訂或在其之前簽訂之主契約,該從契約方才可能生效,否則何來補充之理?但原告竟舉時間上落後七年多之借據作為主契約,主張以成立在前之授信約定書來加以補充,顯與證據之明文不符。
㈢再者,依系爭八十八年二月四日之借據左下方所載,該筆借款之初放日為八十
三年二月四日,與被告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所簽之授信約定書在時間上亦有兩年以上之落差,足證原告所言不實,原告以一份被告多年前所簽之約定書,強加曲解為有效之保證契約,實非正派經營之公營行庫應有之行為。
證據:提出國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一份。
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徐永華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
款一千二百五十萬元,該筆借款到期後借款人並未依約清償,爰依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清償該筆借款及利息、違約金。被告則以系爭借據上之簽名並非其親為,亦未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置辯。
經查:
㈠被告於簽署系爭借據之日並不在國內,有國人入出境日期證明一份可稽,則系爭借據上被告之簽名、蓋章並非其親為,足堪認定。
㈡至原告稱系爭借款乃自八十一年間初借後迭次展期,並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重行簽署借據云云。
⒈惟依據系爭借據所載,該筆借款之初放日期為八十三年二月四日,而非在八十
一年間,雖被告在八十一年間曾簽署授信約定書,亦難認與系爭借款有何關連,被告自無須對系爭借款負責。
⒉退萬步言之,縱認原告所言屬實,此筆借款之初借日期為在八十一年間,被告
並曾於當時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簽署授信約定書,然該筆借款迭次展期,未得被告同意,依法被告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參照),雖該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當原告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無須徵求保證人同意,然此項規定使保證人預先拋棄其法定權利,違反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之強行規定,應屬無效(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三條參照)。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曾授權他人在系爭八十八年二月四日之借據上簽名、蓋章,同意繼續擔任連帶保證人,即不得執被告於八十一年間簽署之授信約定書,強令被告應負保證之責。
綜上,被告否認同意擔任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之,則
原告依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及利息、違約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婷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
法院書記官王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