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7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7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712號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程星豪 相對人 黃士誠 上列當事人間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五五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面額為新臺幣貳佰萬元之九十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八年度乙類第一期債票或登錄債券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835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七期登錄債券為擔保,並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3年度存字第55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為聲請人需辦理領息手續需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已提出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1835號裁定、嘉義地院103年度存字第559號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各案件案卷核實無誤,經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書記官羅敬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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