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46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4699號聲請人 王彥文 相對人 陳正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叁佰零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3,07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05年3月28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9.5%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利息部分未約定,應適用法定年息6%計息,逾此部分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