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補字第53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補字第530號

原告 周逸垚

訴訟代理人 周文隆

被告 周清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與請求確認某不動產至某界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訟者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64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又原告訴請確定界址,若屬對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在請求判定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標的價額視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倘涉及土地面積之爭執,即應調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究為若干,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亦即以兩造有爭執之土地面積價額為準,徵收裁判費(民國84年6月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有關訴請確定界址應如何徵收裁判費之研究結論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請確定界址,係屬對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在請求判定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標的價額視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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