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字第34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34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吳惠珍
被   告  余俊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伍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伍萬伍仟玖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起
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89年7月間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
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依兩造約定被告即得憑信用卡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但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應依原告
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所定日期及方式繳付,逾期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遲延利息(原告得視被告之信
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
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嗣因銀行法之修正公
布,自104年9月1日起,計息利率降為週年利率15%)
。詎截至94年9月27日止,被告積欠應付帳款新臺幣(下
同)27萬7,539元(本金25萬5,999元、已到期利息2萬
1,540元)未依約給付,屢經催索,置之不理。
(二)被告另於93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易貸金貸款,額度為15萬
元,約定借款年息14.9%,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截至94年12月23日止,尚積欠應付
帳款13萬4,640元。
(三)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信用卡及貸款應付帳款乙節,有信
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易貸金申請書、約定書、客戶帳務
查詢、帳務值查詢、信用紀錄查詢等件在卷可佐,原告是項
主張,應屬有據。因此,原告分別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貸款
契約,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7萬7,539元及13萬4,640元本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5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書記官許秋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