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28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段勝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陸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陸萬零柒佰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約定被告持
核發之信用卡簽帳消費後,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
,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
最低付款額,並依週年利率20%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倘未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另須
收取3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之
違約金。詎被告截至民國95年12月15日止,尚積欠29萬9,65
0元(含本金26萬700元)未清償;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
讓與原告,屢經催索,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9萬9,650元,及其中26萬700元,自95年12月
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信用卡本金、利息乙節,有申請書
、約定條款、補寄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在卷可
佐,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
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
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
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被
告遲延清償所致原告之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原告將
該款項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目
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原告所受損害難謂重大
,且本件契約所約定之利息已超過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
規定之最高利率15%,而較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或一般金
融業者放款利率高出甚多,上開約定之利息數額應已足以填
補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是原告聲明請求「違約金1,20
0元」部分,有失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上開違約金應予
酌減至零較為適當,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
萬9,650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3,2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書記官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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