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3774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告 高美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壹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捌仟壹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玖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玖仟壹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玖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現金卡約定書第1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1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4年12月23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58,163元,利息946元,合計59,109元;又被告於92年12月29日與原告訂立專案款申請書,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12月29日起至96年5月23日止,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8.5%計算,如未按期繳款,按週年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5年4月23日止,尚積欠本金138,951元,違約金1,072元,合計140,023元;被告另於92年11月3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約定向原告借款最高限額為500,000元,於被告開設之帳戶內循環動用,借款期間自92年11月3日起至93年11月3日止為期1年,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每次期滿前經原告書面同意,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亦同,詎被告自94年12月28日後即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尚積欠本金138,902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專案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帳務明細表、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借據暨約定書、現金卡約定書、現金卡暨放款連結帳戶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或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林錫欽